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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垃圾焚烧厂规模


4.1.1 垃圾焚烧厂应包括:接收、储存与进料系统、焚烧系统、烟气净化系统、垃圾热能利用系统、灰渣处理系统、仪表及自动化控制系统、电气系统、消防、给排水及污水处理系统、采暖通风及空调系统、物流输送及计量系统,以及启停炉辅助燃烧系统、压缩空气系统和化验、维修等其他辅助系统。
4.1.2 垃圾焚烧厂的处理规模应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或垃圾处理设施规划、服务区范围的垃圾产生量现状及其预测、经济性、技术可行性和可靠性等因素确定。
4.1.3 焚烧线数量和单条焚烧线规模应根据焚烧厂处理规模、所选炉型的技术成熟度等因素确定,宜设置2~4条焚烧线。
4.1.4 垃圾焚烧厂的规模宜按下列规定分类:
    1 特大类垃圾焚烧厂:全厂总焚烧能力2000t/d及以上;
    2 Ⅰ类垃圾焚烧厂:全厂总焚烧能力1200~2000t/d(含1200t/d);
    3 Ⅱ类垃圾焚烧厂:全厂总焚烧能力600~1200t/d(含600t/d);
    4 Ⅲ类垃圾焚烧厂:全厂总焚烧能力150~600t/d(含150t/d)。 


条文说明
 
4.1.1 对采用连续焚烧方式的焚烧厂,条文规定的各系统都是应具备的,所适用的标准一般都要从严掌握。本次修订根据我国垃圾焚烧厂建设情况,对焚烧厂内的系统进行了细化。
4.1.2 对某一城市或区域,在建设垃圾焚烧厂前应制定该城市或区域的环卫专业规划或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规划应根据垃圾产量、城市区域及经济情况制定垃圾处理设施数量、规模和分布计划。垃圾焚烧厂应是该规划的一部分,因此焚烧厂规模应符合该规划要求。如该城市或区域无此规划,则应在焚烧厂立项时根据确定的服务范围内的垃圾产生量预测以及投融资水平、经济性测算、技术可行性和可靠性等因素确定处理规模。
4.1.3 垃圾焚烧厂建设和运行经验表明,在总处理规模确定的条件下,一般焚烧线越少、单台垃圾焚烧炉规模越大,焚烧厂建设和运行越经济。但焚烧线数量少,备用性差,全厂垃圾处理能力受影响。另外,单台垃圾焚烧炉规模过大,易受技术条件限制。因此焚烧线数量的确定既要考虑建设和运行费用,也要考虑备用性和设备成熟性。
4.1.4 由于目前我国城市化进程逐步加快,城市人口增加较快,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也增加较快,在一些特大城市,建设大型和特大型的垃圾焚烧厂的需求越来越大。另外国家提倡垃圾处理设施区域共享,因此将来区域化的垃圾焚烧厂将会增加,也需要建设大型和特大型垃圾焚烧厂。而小型垃圾焚烧厂被证明成本高、环保不易达标,国外一些发达国家也都逐步淘汰了小型垃圾焚烧厂。因此本条文删除了原规范的第Ⅳ类,增加了一类特大类(大于或等于2000t/d的),Ⅰ、Ⅱ、Ⅲ类的规模与原规范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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